银行债权主要包括贷款、贴现、银行承兑等“一揽子”授信(除金融同业外)。当前,贷款仍然是银行最主要的资产,且以担保贷款居多。银行在防范和化解信贷风险实践工作中,常常会遇到担保无效等一系列问题,银行风险防范任重道远。为此,笔者结合自身实际经营管理经验,以银行贷款为例,简单阐述担保制度在保护银行债权中的应用。
担保合同的约定
担保合同中以下三个要素是银行贷款业务实践中较为重要的,现详述如下:
一、保证期间。保证期间是确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间,不发生中止、中断和延长。保证期间不同于除斥期间,也不同于诉讼时效。银行一般从贷款最后到期日起三年确定保证期间,这一惯例与贷款诉讼时效时长相同。否则,若是保证期间未约定或约定不明确,则只能视为仅有六个月。关于保证期间和诉讼时效的衔接问题,对于连带责任保证的贷款,银行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请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从银行请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在连带责任保证情况下,贷款诉讼时效中断不必然导致保证诉讼时效中断,唯有银行请求保证人履行保证责任或向保证人提出诉讼(或提起仲裁),或保证人同意履行保证义务之时,才能实现保证债务诉讼时效中断。
二、限制抵押物流转。抵押财产在抵押期间允许转让,抵押财产转让不影响抵押权的效力。多数情况下,银行为了更有效地行使抵押权,不行权时因抵押物数度流转而导致行权困难,可以在抵押合同中约定限制转让抵押物或者转让抵押物必须征得银行提前同意的条款,并将该约定一并登记公示。对于(1)抵押合同中限制抵押物转让且已登记公示的,抵押物转让无效(虽然抵押物转让合同有效),除非受让人代为清偿贷款以消灭抵押权;(2)抵押合同中限制抵押物转让但未登记公示的,抵押物转让有效,除非抵押物的受让人明知该物已设立抵押权且限制转让;(3)抵押合同中没有限制抵押物转让的约定,抵押人可以转让抵押财产,通知银行即可。此时银行可以采取要求借款人提前清偿贷款或者提存等措施控制风险。也有少数情况下,为了活跃交易市场,借贷双方也可以不约定限制抵押物转让。
三、担保范围。银行要明确不动产抵押财产、规范约定担保范围等登记事项,还要确保担保合同相关内容与不动产登记簿一致。如果不一致,根据最新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不动产抵押登记簿的记载将优于合同约定以确定抵押财产、债权范围等项目。除按照法律规定需要约定的担保范围外,银行实践中的新倾向是在担保合同中增加约定律师费的承担,律师费通常是一笔数额不小的费用,在未约定的情况下径直将律师费认定为实现债权的费用而要求担保人承担势必会引起担保人的异议。
担保权利的行使
一、不及时行使担保权利的后果。银行要建立催收专班,及时行使担保权,否则将会给银行带来不利后果。尤其在一般保证中,催收的时效性关系到保证人是否继续承担保证责任。具言之,贷款到期后,一般保证的保证人向银行提供借款人可供执行财产的,银行放弃或者怠于行使权利致使该财产不能被执行的,一般保证人在其提供可供执行财产的价值范围内免除保证责任。出质人请求银行及时行使质权,因银行怠于行使权利造成出质人损害的,银行承担赔偿责任。此外,原《担保法解释》关于担保权人可以在担保的债权诉讼时效结束后的两年内行使担保物权的规定目前已经不再适用。根据最新的《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银行未在贷款诉讼时效期间行使抵押权的,抵押权消灭。
二、如何行使多人保证担保权利。同一贷款有两个以上保证人,银行在保证期间内应要求全部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如只要求部分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不能对其他保证人产生作用。对于同一笔保证债务中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情况,保证人之间相互享有追偿权,银行未在保证期间内依法向部分保证人行使权利,导致其他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丧失追偿权,其他保证人主张在其不能追偿的范围内免除保证责任。
三、甄别价款抵押优先。对以动产作为抵押担保的银行贷款,如果该抵押物同时为购买该抵押物的价款抵押的,则对价款抵押地有更优先的受偿权。故银行在接受动产抵押时要严加甄别动产上是否存在优先的价款抵押。此处有一例外规定,即价款抵押如若未在标的物交付后十日内办理抵押登记,则该价款抵押将丧失优先受偿权。
四、如何行使混合担保权利。被担保的贷款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借款人未归还到期借款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银行应当先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分情况讨论如下:(1)借款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银行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银行放弃该物的抵押权、抵押权顺位或者变更抵押权的,其他担保人在银行丧失优先受偿权利的范围内免除担保责任;(2)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银行既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请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作者系浙江武义农商银行党委委员、监事长、纪委书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