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以下简称《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第七条至第九条系统梳理了公司对外担保决议的相关规定。这些规定与《九民纪要》整体思路一致,但在个别细节,如新三板公司等公众公司对外担保效力方面进行了完善。
《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第七至九条规定解读
总体而言,《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明确了相对人,即债权人对公司(包括上市公司与非上市公司)对外担保效力的审查义务。
第七条明确了公司法定代表人超越权限对外提供担保的情况下,担保合同对公司发生效力以债权人“善意”为前提。而判断相对人是否“善意”的标准,在于其是否履行必要的审查义务,“相对人有证据证明已对公司决议进行了合理审查,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构成善意,但是公司有证据证明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决议系伪造、变造的除外”。
第八条以列举的方式规定了不能以未依照《公司法》关于公司对外担保的规定为由主张不承担担保责任的三种情形,具体包括金融机构开立保函或者担保公司提供担保、公司为其全资子公司开展经营活动提供担保、担保合同系由单独或者共同持有公司三分之二以上对担保事项有表决权的股东签字同意等。但后两种情形不能适用于上市公司对外担保。第九条针对上市公司系公众公司的特点,对担保效力审查提出了特殊要求,即要求公开披露关于担保事项已经董事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通过。同时,明确上市公司已公开披露的控股子公司以及股票在国务院批准的其他全国性证券交易场所交易的公司,即公众公司也参照上市公司对外担保的规定。
《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对担保业务的影响
应当说,《九民纪要》与《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厘清了公司对外担保决议的一般规定,解决了实践中长期存在的争议问题,对农商银行接受担保业务的操作流程造成了一定影响。对此,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结合实际情况,区分上市公司与非上市公司担保,对审核、收集公司决议方面进行规定。
对于非公众公司,原则上应当收集公司权力机构同意担保决议;如非上市公司具有以下情形的,可以不收集权力机构同意担保决议。一是以自有财产为自身债务提供担保的。二是为全资子公司开展经营活动提供担保的。三是为全资母公司提供担保的。四是公司以为他人提供担保为主营业务的担保公司。
对上市公司、上市公司已公开披露的控股子公司以及新三板公司等公众公司,除非该上市公司为担保公司,否则都应当收集公司公开披露担保事项的相关资料。但实践中,公众公司通常采取在年初统一公告在一定期间内(通常为1年内)对某一主体的最高担保数额,无法准确对应到单笔担保业务。考虑到要求公司另行就单笔担保事项进行公告流程较长、难度较大。此时,如何证明银行已尽到合理的审查义务是关键。笔者认为,证明银行系“善意”,至少应当做到以下两项工作:一是通过查询公告、征信等公开渠道,明确未有证据显示本次担保超出公告的额度。二是要求公司出具加盖公章的说明,本次担保额度在公告披露的担保额度内。
(作者单位:浙江杭州联合银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