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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语境下保证人相互追偿权的法律分析

2021/2/2 作者 陈国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称:《民法典》)及相关司法解释的出台对银行信贷业务,尤其是不良贷款的诉讼清收影响深远。因《民法典》及相关司法解释涉及条目较多,本文仅立足于笔者所处诉讼岗位,就其涉及的不良贷款诉讼清收中保证人之间的追偿问题进行探讨。

银行不良贷款诉讼清收中保证人责任现状分析

保证是债权人保障债权实现的法律措施,在银行信贷领域应用非常广泛。而银行采用的保证责任方式多为连带责任保证,目的就是保护信贷资产。

在银行信贷资产成为不良贷款后,银行原则上会在贷款到期后及时采取诉讼措施,对借款人及保证人进行清收。但不良贷款的产生大都是因为借款人无还款能力,即便银行采取了诉讼手段进行清收,但对于贷款的归还,借款人往往有心无力。对于这种情况,虽然银行有权根据保证合同要求任一保证人进行偿还,但任一保证人还款积极性往往不高,而采取保证人均摊贷款本息能够及时收回贷款,这一措施成为清收实践中最为常见的一种方式。但是,对于一些农户贷款,保证人的还款能力及意愿多是参差不齐。有的保证人要么是没能力,要么是有能力而无还款意愿。这种情况下,采用均摊贷款本息反而对银行不利。而实践中,对有还款能力及意愿的任一保证人,银行在清收中往往会告知对方,如果保证人代偿全部贷款本息,其可根据法律规定对借款人及其他保证人进行追偿,同时银行也会配合保证人进行追偿。

保证人相互追偿权在《民法典》及相关担保制度中的规定

保证人是否具有相互追偿的权利,取决于对《民法典》及有关担保制度的理解与适用。对于保证人相互追偿权利的松动,来源于2019年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通知》简称《九民纪要》。在本纪要中,对混合担保人之间法定追偿权进行了否定,这一信号也被许多法律工作者认为保证人相互追偿的权利也被否定。值得强调的是,《九民纪要》其实仅否定了混合担保人的追偿权,未涉及保证人相互追偿权的问题。

而2020年5月审议通过的《民法典》,其实在这一问题上也并未明确否定。《民法典》第700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有权在其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向债务人追偿,享有债权人对债务人的权利,但是不得损害债权人的利益。”本条仅规定了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虽然没有明确采纳《担保法》及《担保法解释》中关于保证人相互之间享有追偿权的规定,但似乎也没有明确否定保证人相互之间享有追偿权。但是,人们认为基于《民法典》施行后,《担保法》同时废止的规定,应当认为《民法典》同样终结了保证人之间的相互追偿权。

另外,2020年12月审议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中规定,“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第三人提供担保,担保人之间约定相互追偿及分担份额,承担了担保责任的担保人请求其他担保人按照约定分担份额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担保人之间约定承担连带共同担保,或者约定相互追偿但是未约定分担份额的,各担保人按照比例分担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第三人提供担保,担保人之间未对相互追偿作出约定且未约定承担连带共同担保,但是各担保人在同一份合同书上签字、盖章或者按指印,承担了担保责任的担保人请求其他担保人按照比例分担向债务人不能追偿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除前两款规定的情形外,承担了担保责任的担保人请求其他担保人分担向债务人不能追偿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保证人相互追偿权的理解与适用

从上述法律规定及司法解释中可以看出,保证人相互追偿权必须具备任一以下条件:(一)担保人之间约定相互追偿及分担份额。(二)担保人之间约定承担连带共同担保。(三)担保人之间约定相互追偿但是未约定分担份额的。(四)担保人之间未对相互追偿作出约定且未约定承担连带共同担保,但是各担保人在同一份合同书上签字、盖章或者按指印。而除上述情形外,承担了担保责任的担保人请求其他担保人分担向债务人不能追偿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实践中,保证人大都是在银行提供的同一保证合同上进行了签字、盖章或者按指印,应当属于《民法典》规定的情形,“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第三人提供担保,担保人之间未对相互追偿作出约定且未约定承担连带共同担保,但是各担保人在同一份合同书上签字、盖章或者按指印,承担了担保责任的担保人请求其他担保人按照比例分担向债务人不能追偿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在信贷实践中,某些农商银行还要求保证人及其家属签订《担保人信用报告查询授权书及同意保证担保声明》,这一情况是否属于上述情形,笔者认为还存在争议,这需要在司法实践中进行检验。而由保证人的家属签订的《共同还款承诺书》应当不属于上述情形,无法在保证人之间进行追偿。对于这些问题,农商银行可在后续的工作中对合同文本进行修改和完善。

(作者单位:山东邹城农商银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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